【锐德法务研究员河西】 案例介绍:丁某于1998年7月10日入职玻钢院公司,岗位为技术开发和管理。2018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10月8日,丁某向玻钢院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主要内容: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望批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在该辞职报告下方签署意见:请人力资源按机关流程办理。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亦于同日在法人的意见左下方签署意见:不同意。丁某自2019年11月8日起未再到玻钢院公司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北京玻钢院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发放丁某10月份工资6024.49元,12月10日发放丁某11月份的工资2231.41元,2020年1月10日向丁某发放了2019年12月应发工资为1417.59元,实发0元,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20年12月份,2020年3月20日,丁某的档案由玻钢院公司转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玻钢院公司认为丁某未按照公司离职制度办理工作交接,擅自离职,随意离开所在单位及其所担任的工作职务或岗位,属于违法违约行为为由,拒绝开具离职证明。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笔者认为案件争议点主要有:1、玻钢院公司是否有权不批准丁某的辞职?2、玻钢院公司和丁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3、玻钢院公司是否有权在丁某未办理工作交接情形下,拒绝向丁某出具离职证明?4、玻钢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案件结果法律评析:1、劳动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丁某于2019年10月8日提交了辞职报告,虽然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在其辞职报告中签署不同意,但并不影响丁某预告解除权的行使。丁某自2019年11月8日起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应认定丁某与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2、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离职证明是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未办理工作交接不是公司拒绝向丁某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定或约定的理由。3、公司与丁某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后确实存在未向丁某出具离职证明的情形,而丁某提交的证据显示系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未能入职新单位,故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丁某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根据丁某未入职的时间、未开证明的过错、损失的扩大情况等因素,结合丁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酌定损失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