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文书吴某某被判受贿罪一案再审开庭无罪辩护词 【说明】本案由某某省高院再审,既存在较严重非法取证,又存在证据矛盾、定性错误、证据证明标准不足等问题,因此,该法律意见,采取分层说理、“目录”式推进的方法。以非法取证开篇,在后部分说理中,突出证据矛盾,并印证非法取证,互为响应。为增强说服力,始终立足证据发表意见,对证据出处,采取脚注方式详细引用,避免阅读障碍。对案件的核心问题,采取分组归类说理,并综合运用证据、事实、逻辑说理。案子经申请开庭审理,后,原五年刑期改为四年半,罚金由30万改为20万,原冻结准备拍卖的三套房产,改为仅就其中一套按比例追究(解封92%财产)判决书附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王宏律师受吴某某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派,依法担任吴某某被判受贿罪再审一案吴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依法阅卷,并会见吴某某,听取了吴某某对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的意见。现结合全案证据与事实、法律,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原一审认定并为二审维持的裁判认为:吴某某在担任某某省某某市交通局运管处处长等职务期间,从2003年开始,向31人收取共计160余万元款项,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的依据,主要系言辞证据,而相关证据,存在明显非法取证的情况;15年的时间跨度里,收授双方对130多笔款项均能一一逐步还原,明显有违人的记忆规律;将正常人际往来的红包仅仅单向计算吴某某收受的部分、将吴某某上缴的退还住院期间收取的红包认定为犯罪,认定有误;本案只有受贿人而没有行贿人受到追究、吴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等受贿外的违法犯罪指控、冻结吴某某全家三口人全部财产(包括20多年前的房改房)才能追回涉案160余万元“赃款”等,反向可表明,吴某某清廉正直,不存在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据在案证据、事实、法律,请改判吴某某无罪。 主要依据: 一、原一审依据的言词证据,存在明显而严重的非法取证,导致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 二、第一项对指控受贿部分,存在定性错误、证据矛盾、证据非法的问题 三、第二至七项“受贿”情节中,有请托事项部分,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请托事项部分,依法不构成受贿 四、第八至二十四项,属正常年节往来礼金,只计算吴某某单向收受他人部分,认定事实错误 五、吴某某已上缴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 分别详述如下: 第一部分: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应认定 吴某某多份在案申诉材料中,均明确陈述,自己曾遭遇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对待。 辩护人会见时,吴某某也详细陈述了被非法取证的时间、人员、过程,辩护人据此向贵院在内的办案部门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申请调查人员出庭而不得。 结合在案多名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及线索,说明证人同样存在被非法取证,或,有明显违反正常记忆规律与生活常理处。 第二部分:本案的实体问题 一、吴某某收取李某某的90万元不应认定 (一)50万元款项部分,应依法认定为借款或投资款 从借款到撕毁借条期间,吴某某并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谋利的职务便利;该笔借款发生在20年前,其时吴某某仅仅是李某某原来同科室的副科长,该笔借款,符合双方交往基础及经济实力;双方存在互负债务情况,且借款不能偿还有具体原因,不能单向、片面、割裂地曲解为受贿。 (二)30万元部分,与吴某某无关 根据在案证据,该笔款项是罗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且符合李某某与罗某某交往的人际关系基础。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某对此笔借款知情。 (三)李某某在吴某某及配偶住院期间,分别给出二人共10万元红包,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 再审期间,吴某某在辩护人会见时,详细陈述了此部分诱供、指供的细节,而在案的供述中也存在明显矛盾。此节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应予排除。 二、吴某某收受涉案共七人(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到第七项)的55.5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2022.8.1上午9:30会见时,吴某某讲,7.22日省高院法官提讯。其陈述:原判决中1-5项,其中,1.50万李某某借款。当时是借的。2.30万借款不知情。3.10(5+5)探病给钱不存在。4.2-5:黄某1与黄某2的21.6万,红包礼金收过,大额款项,没收过】。*6-24没有问。但其强调,红包礼金收过,金额和次数有出入。 *关于黄某1、黄某2部分,会见时吴某某讲:2014年春的10万元。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因:黄某1不会来小区。不会来我家。2015年初,黄某2送5万。根本不存在。至于“2016年初,黄某2在茶楼送2万。2017年初,黄某2在茶楼送1万。2018年初,黄某2在茶楼送1万。拜年是有的,金额没那么多。而且,基于大家是老乡,也熟悉,所以吴某某与黄某2等人,也是有回礼的,也对得上。基本是平衡的 (一)有请托事项的42.3万元,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行贿人所述吴某某为其谋利的具体内容,一部分根本不属于吴某某职权范围,不存在谋利的可能。 另一部分可能存在谋利的,无客观证据可佐证,排除疑点证据后,无法认定有关事实。 (二)无请托事项的红包13.24万元,依法不构成受贿 行贿7人的请托事项不能查实,故13.24万元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该部分行贿金额,没有单笔超过3万的情形。 仅仅朱某某、黄某2的累积金额超过3万,但将年节往来、探病等老乡、亲友间人际交往礼金,忽视双方互有给付,仅统计吴某某收受部分,有违基本常理与事实。 (三)对于司法解释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推定为犯罪部分,结合本案情况,不应认定为受贿 三、吴某某收受19.3万元红包(一审判决书第八项到第二十四项),乃正常人情礼节性往来,并非违法犯罪 (一)此部分红包每笔金额都很小,每人送吴某某的红包累积计算均不超过3万元,数额未达到司法解释中“推定具有请托事项”之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无具体请托事项,不满足吴某某为行贿人谋利之要件 (三)吴某某将部分并不熟悉的人所送红包退还、上缴,留下的红包是关系密切的人所送,且双方交往中吴某某也有还礼,并非基于职务而收受的贿赂 (四)对次数如此之多且时间跨度长的收受红包,吴某某记忆精准,且能与证人证言印证,不排除系被恐吓诱供指供后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供述的合理怀疑 四、12.26万元上缴运管处部分钱款,吴某某无占有的意思,并非受贿款 (一)未将红包上缴指定部门,并非认定行为人占有意思之依据。 (二)上缴钱款存入私人账户,经过了历任财务科长和财务人员层层审批与把关,应认定为已上缴退还 (三)吴某某对上缴单位款项失去占有,之后没有过问或支配、使用。 (四)不能解释礼金部分,与记忆能力有关,与非法占有目的无关。 五、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吴某某应认定构成自首 (一)从归案地点看,构成一般自首 1.到案证据所记载的吴某某归案地点,并非吴某某日常生活轨迹所涉地点,而到案材料不完整,未说明吴某某如何出现在归案地点。 2.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吴某某主张自己系主动投案,且讲述了相关细节,应予采信。 3.吴某某就自己全部涉案事实如实供述,构成一般自首。 (二)从证据内容看,构成特殊自首 即使认为吴某某系被动归案,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表明,哪一部分证据系纪监委人员,在审讯时已经实际掌握的,哪一部分是没有掌握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吴某某如实供述的内容,均系审讯时没有掌握的,吴某某应认定构成特别自首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刑匠精品辩护团队成员随手拍:乌云滚天际 第一部分:原一、二审存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一、吴某某明确陈述自己被遭遇严重的非法对待 吴某某在再审会见辩护人过程中,陈述自己在留置过程中,曾被调查人员以坐军姿方式变相刑讯逼供、威胁、恐吓、诱供、逼供、指供、吐口水侮辱等,以非法手段录取口供。 二审卷宗辩护人意见所附吴某某自书材料,可印证存在办案人员要求吴某某编造受贿款的情况,而原二审中辩护律师的材料,亦可印证,李某某、罗某某等证人均存在被非法取证的情况。 二、辩护人、证人、吴某某本人提供了初步证据及线索 辩护人再审期间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附件部分,详细载明了审讯人员讯问吴某某时,非法取证的方法和线索。 二审卷宗中,辩护人提交了证人罗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申诉书》、证人李某某的自书材料,同时提交了罗某某的病历记录,就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使用恐吓、诱供、逼供、指供、变相肉刑等手段提供线索。以上证据和线索可以互相印证,证明非法取证真实存在。 二审诉讼卷第172页,其中对罗某某的病状记录:“意识不清,眼神呆滞,问话不答,喃喃自语,不时站起来向人敬礼” 三、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存在明显违反正常记忆规律与生活常理之处,但一、二审均未真正审查,也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一)实际审讯次数与形成的供述材料存在明显矛盾 留置讯问证中记录,讯问吴某某次数为233次,历时168天。而吴某某讯问笔录自2018年12月21日开始,共36份。其中2018年11月13日到2018年12月20日的115次审讯(耗时38天,根据吴某某陈述,除11月13号外,每天均有3-4次讯问),未形成任何笔录;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审讯次数118次,生成36份笔录,也就是说,其中存在82次讯问,未形成任何笔录。 根据留置讯问证登记内容统计。 在现有作为证据的36份讯问笔录中,吴某某的第一次讯问中,被问及“你之前向我们监察机关谈到的你收受XXX财物的情况是否属实?”这说明,之前曾有过讯问,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但笔录未作为证据提交。 以上情况结合会见时吴某某陈述,可印证,其在讯问过程中,存在被变相肉刑、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可印证,存在吴某某所述,现有笔录在非法取得后,审讯人员自行书写打印,再由吴某某签字形成。 (二)笔录内容高度精准违反常理 判决书认定吴某某收受31人贿赂,共130次,时间跨度15年。吴某某、证人对每一次受贿、行贿,均能作出精确的供述、陈述,金额、地点等细节,在反复多次问话中修改,最终达到与行贿者证言一一印证,不符合吴某某身体情况,也不符合一般人的记忆规律。 (三)笔录中的错漏以及修改内容,可印证存在非法取证 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重要内容,吴某某笔录中基本无手书校对、修改。 与吴某某有多年交情的傅某被写做“付某”、郑邦某被写做“郑帮某”,未进行纠正,笔录却针对无关紧要的语法、词汇使用问题进行大量手书修改。证明笔录制作未真正经过吴某某本人核对。 (四)高度一致的受贿细节,可印证笔录系人为编造 起诉书认定的剩余113次行贿,全部发生在吴某某办公室、某某小区门口,生病则在某某医院。高度一致的地点,不排除笔录存在人为编造的可能。 李某某2次、黄氏父子5次、朱某某4次、许某华1次、蒋某某1次、王某书1次、胡某某1次、张某2次共17次笔录除外。 (五)双方印证的笔录内容与客观情况存在矛盾 君某驾校成立于2012年,申某、吴某某却交代,2011年,申某为君某驾校的日常经营而向吴某某拜年。 1.卷十二,P37,《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显示,某某县君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5.4 2.卷三,吴某某供述,P78“在2011年初的一天,申某……”;卷十二,申某证言,P27“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因为我经营的某某驾校以后还有很多事情需要吴处长的关照……” 钟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均交代,因希望威某某某驾校日常工作开展获得关照,2010年至2018年,钟、朱二人每年都曾向吴某某送礼。但在案书证显示,在2011年-2018年期间,两人未经营任何驾校。 工商档案显示,威某(县名)某某驾校于2018年2月成立。钟某某在之前经营县运输公司驾校,但已于2011年核准注销。 被告人与证人即使可能同时出现记忆错误,但就不存在的事情分别讲述,最后达到内容完全一致的程度,也是不可能的。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案全部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无法排除系非法取证获得的合理怀疑,应当予以排除。在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后,在案合法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某满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部分:本案的实体问题 一、90万元经济往来款的认定 (一)50万元款项部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系李某某给吴某某的出借款 1.该笔款项符合双方交往基础及经济实力,具有合理性 其一,吴某某与李某某交往基础深厚。 吴某某与李某某相识21年,于1997年就在同一间办公室上班。 申诉材料中,综合卷宗证据材料和证人自书材料也可发现,李某某开办某某驾校前,双方就是好朋友。 其二,吴某某与李某某有互负债务情况,借款50万符合一般的交往习惯。 在2001年李某某成立某安驾校时,吴某某作为朋友,为其修建训练场地。两人虽然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并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亦无明确的工程造价估算、正式的工程决算。体现基于彼此间信任,两人经济往来存在权利义务模糊、不重视书面合同的特点。 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两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后来李某某撕掉借条,也并非出于行贿、受贿的默契,也体现了两人一贯而经常存在借贷的情况。 其三,借款事由真实、合理,钱款去向与借款理由一致,可印证该笔录款项系民间借贷。 在案吴某某供述、吴某1证言及自书材料、罗某某证言等,均证实: 吴某某与吴某1、周某投资工程项目缺少资金,而吴某1与吴某某的配偶罗某某关系不和,与之形成对比,李某某因驾校生意火爆,经济情况较好,这种背景下,向李某某借钱投资具有合理性。 吴某某在借款时,向李某某如实说明了借钱的投资项目,其后,也如实沟通项目变更情况。借款事由真实合理,借款投资项目真实,不能偿还,有项目变更的客观情况存在。 审讯人员在此部分,没有详细讯问对吴某某有利的项目变更、双方沟通偿还的情况,只单方面截取了对吴某某不利的部分,进而将借贷款错误认定为受贿。 2.借款不能偿还有具体原因,不能单向、片面、割裂地曲解为受贿 1吴某某之所以未及时还李某某50万元,是因为合伙人周某卷款逃走。同时,吴某某及时向李某某告知自己暂时不能还款原因,证明其有归还的意愿。 即50万元未归还,事出有因。 2李某某撕毁借条一事的真实性存疑。 李某某外出时,邀请吴某某同行,在考察驾校场地的过程中,吴某某提出暂时无法还款的困难,对李某某而言,是不能事先预见的,因此更不可能为免除其债务,“恰好”携带大额借条原件,并现场撕毁。 此处系李某某证言所述,但吴某某于会见(会见时间:2022.7.4.13:30-16:00)时说:2004年,我与李某某在一寺庙,谈到借款款项,李某某确曾说过“你不要着急。钱是私人的。以后发展了再说。”这次外出考察,时间是吴确定的,谈话内容是随机的,李某某也没有带好借条在身上的条件,所以起诉书、判决书认定的李某某在当时撕掉借条的事实错误。 3李某某撕毁借条,不能证明吴某某有占有50万的意思。 李某某撕毁借条时,未明确表示不用还钱,两人并未就不还款达成合意,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某知悉自己的债务被免除。 吴某某供述,李某某说的是“等你今后发展了再说”;李某某陈述,自己说的是“还得起就还,还不起就算了”,显然,“还不起就算了”是一句客套话,李某某真实意思指“有钱了再还”。 事实上,李某某在案发后至今,始终未向吴某某家属表示过这50万元不用偿还,相反,吴某某归案前及更早前,多次与李某某介绍借款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偿还计划。 4吴某某在李某某撕毁借条后未还款,并非对50万元进行占有的行为。 首先,吴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有客观原因。 一审判决对吴某某财产进行收缴,在案证据表明,吴某某的家庭资产包括2万元现金、两套房产,其中一套还是按揭购买,综合考虑罗某某身患癌症需要钱款治病,而其家庭所购车辆,一部是罗某某患癌症之后为方便罗某某出行,一部是单位车改后吴某某为方便工作,这些事实可证明,吴某某未归还50万元,事出有因。 根据会见时吴陈述,另一套房改房是结婚后6万买的,时间大约是1998年。在此之前住单位房。 其次,吴某某未能偿还借款,也有借款用于项目投资的原因。 在案证据可证明,该笔50万款项系用于投资的款项,但项目后来从A桥换到了B山,其间,因工程负责人原因,导致相关工程结算没法签名,也导致相关款项一时不能偿还。 同时,借款本质上也有投资的成分,这一点,可和借条上没有明确利息、没有明确还款时间上得到印证。即:借款本身是用于投资的,双方都默认投资的回报,会分配给李某某,但因为投资的回报,要视完工时间和具体利润,故没有写明具体时间和利息。 再次,这笔民间借贷背后也存在双方互负债务情况。 如前所述,2001年,发生在50万借款前,李某某因开办驾校需要,买了一处场地,吴某某和儿子负责找施工人员帮李某某修缮,主要是内部修建。其中一个场地到现在都没有结算,如果按双方可以谈判的、当时公认的15%利润分成,李某某也应付给修缮工程款约40、50万左右,与向李某某的借款大致抵销,这也是李某某不向吴某某讨债的原因。 P8“吴某某与李某某有互负债务情况,借款50万符合一般的交往习惯。”卷三P2 最后,即使存在种种客观原因,多年来吴某某均有就此笔款项与李某某交涉: 根据会见时了解到的,2012吴某某曾专程去山西,了解所投资工程的进展情况,其间,在太行山上,用手机打电话告知李某某,关于工地效果情况。李某某在沟通中,告知自己曾在山西读书。这一细节经历,正是在这次通话知晓的。同年从太行山回来后,李某某请吴某某吃饭。当时吴某某的一周姓同事也在场,具体地点在某某市某某镇一个农家乐。周走开其间,吴某某与李某某单独交涉过借款偿还事项。2017年,李某某开车到某某市一县城找当地一谭县长。在车上,二人也交涉过50万元款项的事宜。2018年11月,吴某某被留置前几天,也专程和李某某沟通过还款事项。吴告知李:欠的钱不要着急,有自己的房子、门面房、车子作担保,都能还得上这笔款子。 对上述事实,吴某某陈述,自己曾于2019年1月25日,向办案组组长赵某申请补充,但被拒绝。吴某某没有办法,但有意提高声音,对着监控讲出自己的要求,可查询当时录像予以证实。 刑匠精品辩护团队成员随手拍:红果映碧日 3.借款到撕毁借条的期间,吴某某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谋利的条件 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时,任交通运输局运输安全科副科长。运输安全科不负责驾驶员培训的具体业务指导工作或管理工作。吴某某根本不具有为李某某谋利的条件。 李某某证言中讲到,吴某某曾帮助自己写材料,因此获得“某某省交通运输行业用户满意杰出管理者”称号。但这一荣誉与吴某某的职务行为无关,反而可证明二人私交甚好,存在民间借贷的条件。 一方面,该荣誉由省级职能管理部门审议、评定、表彰,与当时吴某某任某某市交通局运输安全科副科长没有关联。 另一方面,吴某某帮助李某某写材料,并非利用运输安全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而是基于朋友熟人间相互帮忙的个人行为。 吴某某在驾校成立时帮李找场地、招生,亦是同理。这些行为不能证明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谋利,反而可以证明,吴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有发生民间借贷的人际信任基础。 4.关于此50万元,原一审判决与二审裁定表述明显矛盾 关于李某某向吴某某行贿50万的原因,某某市中院表述是“吴某某是归口管理部门的领导”。省高院裁定书则是:“直接管理我们的领导”。 事实上,在审讯过程中,讯问人员曾拿来某某市政府“三定方案”,吴某某非常好奇,确认后才发现关于“归口管理”与“直接管理”有明显区别:交通局为归口管理,而运管处系直接管理部门。50万借款发生时,吴某某是交通局运输安全科的副科长。既非直接管理者,也非归口管理方。 对这一点,李某某证言中说,考虑到“吴某某系其归口管理单位的领导”,进而想要搞好关系。 但很明显,连吴某某都不确知的某某市三定方案中规定的内容,李某某更加不可能知道,如此笔录,明显超出其认知范围,而两法律文书的矛盾,也印证了相关笔录并非其真实陈述,而系审讯人员指供形成。 (二)30万元部分,吴某某根本不知情 1.该笔款项符合李某某与罗某某交往基础,金额亦没有超出双方经济能力 其一,李某某与罗某某往来频繁,两人有深厚友谊基础。此事在证据卷中有多处体现,吴某某的配偶在再审申诉材料中亦提供了多人的自书材料。 其二,李某某与罗某某之间存在频繁、正常的经济往来。 证据卷记载:2008年-2014年,罗某某多次找李某某借钱,均及时还款;2014年罗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00万元用于投资;2015年8月林某某替李某某转款1万元给罗某某,性质系借款;李某某经济情况不好时,罗某某也曾对其施以援手。 其三,李某某与罗某某都是生意人,资金流水大,30万对双方而言并非大额到无法偿还,借款30万符合双方经济能力。 其四,根据罗某某被控受贿罪案的开庭审理情况,李某某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此笔借款系出借给罗某某的,且已经偿还。辩护人也已书面申请贵院调取相关庭审笔录,以查清事实。 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某对该借款知情 其一,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申诉书》、《质证意见》的内容,可证明吴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口供均有非法取证之合理怀疑,真实性存疑。 其二,吴某某在自书材料中多次供述,李某某曾借自己30万炒股,在后续的讯问中又说,是“罗某某借款”,之后通过罗和李两人分别告知,自己才知悉。 1.李某某证言对吴某某是否知情一事存在反复:卷五,P9“你送这三十万给罗某某,吴某某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没跟吴某某说过这个事情”;P27-28“你转给罗某某的这30万元,还有哪些人知道?”“我、罗某某和林某某晓得,其他就没有人知道了”;P50“我记得我在将这30万元转给罗某某后,和吴某某提过这件事”。 2.与此事相似:已经查明的,李某某借给罗某某的300万元,吴某某也曾在自书中说,这300万是自己向李某某要来炒股的,自己并不想还,想“空手套白狼”。是审讯人员指供、拼凑证据的另一证明。 本案有一个基本事实,即,吴某某从不炒股,也根本没有在股市投资。 30万元的借款人究竟用途为何,自己都无法说清,亦可证明针对30万元一事,吴某某并不知情,是在审讯人员对吴某某指供、诱供后才知晓此事。 其三,吴某某在与辩护人会见时表示,自己受审讯前并不知道罗某某曾向李某某借款之事,罗某某借款30万是一个姓陶的讯问人员告诉他,并要求他承认之前便知悉。 (三)李某某在罗某某、吴某某住院期间,分两次各5万元,共给出10万元红包给罗某某一事并不存在 1.再审期间,吴某某在辩护人会见时详细提供了相关部分审讯的细节 审讯人员在此节,引导并教育吴某某:原某某县法院李某某院长,供述自己受贿,但因与事实不属,无法查证,导致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要吴某某配合工作,编造几起行贿情况,再以违纪或人情往来为由,将编造的数额剔除出去,并不会加重吴某某的犯罪数额。 为争取良好认罪态度,吴某某遵照审讯人员的指挥,编造李某某分两次给自己5万元的情况,不曾想,审讯人员以此对李某某与罗某某指供、诱供,制造虚假证言,将这两个5万坐实。 2.吴某某在口供中的细节,可印证“两个5万元”并不存在 吴某某第一次供述李某某给自己五万元时,充满“真实的”细节,表面看起来确有其事,而之后对这五万元进行修改,说记错了,是给罗某某的,自己后来才知悉。 前后改动之大,无法用记忆不清作为解释理由,证明此两笔所谓受贿完全不是事实。 综上,此节应作为非法证据,并结合李某某、罗某某开庭作证的证言,判定不具有真实性,相关事实,不应认定。 二、吴某某收受涉案共七人(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到第七项)55.5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一)有请托事项的42.3万元,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朱某某、谢某、许某华、申某、蒋某某所述,吴某某为其谋利的具体内容,并不属于吴某某职权范围,不存在谋利的基础条件 ①吴某某无权为红某公司增加出租车指标,认定朱某某给吴某某5万元贿赂缺乏客观基础: 一方面,某某市城区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工作,由某某区政府、某某市交通运输局主办,市运管处仅为配合部门。 吴某某仅仅是工作领导小组名列最后的成员,无论是某某市运管处还是吴某某,在投放出租车事宜上均无决定权。 方案具体内容:卷十第91页;确定采用该方案的《某某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卷十第75-76页。 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曾对红某公司增加出租车一事施加了什么影响。 相反,在案证据表明,红某公司获得的出租车指标,是严格依据方案计算得来,吴某某无权力、也没有机会对其进行干预。 根据证据卷十,决定实施该方案的流程:某某市运管处拟定多个方案,一同上缴某某市交通运输局,由该局审定,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选择方案。 该方案的内容: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各出租车公司的汽车在城区占比为标准,采取系数比例计算方式配置。各公司获得的指标额取决于客观情况,无任何主观评定因素介入。 根据谢某1受贿罪判决书,这一方案由谢某1拟定,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参与方案拟定、审批的各个环节。 最后,结合审判阶段补充的证据,在谢某1受贿罪的生效判决书中,谢供述,其为朱某某谋利,“通过拟定对某某市红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利的分配方法,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使得该公司在两次分配中获得……为分配数最多的公司。”受贿49.5万元。 ②吴某某、市运管处无权许可熙某运业开通超长客运线路牌,谢某为感谢该线路牌开通,于2013年向吴某某行贿10万之事,并不存在: 一方面,熙某运业开通A-B班线一事与市运管处完全无关。 A集团(熙某运业上级)的申请,直接向某某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并由该局负责审批、作出决定。 1.根据“天眼查”显示,某某运业系A集团持股99.8%的股东,两者系关联公司。综合在案证据,A集团的申请成功的线路牌,实为某某运业运营。 2.在案证据与判决书存在矛盾:判决书认定A集团的申请经运管处同意上报省局,但证据(卷十一,第29-34页)没有“A集团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的文件,亦无“市运管处将申请上报至省局”的文件。判决书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过程,并未严格根据证据进行。 在这部分证据中,市运管处仅出现一次:省运管局发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单位一栏载有市运管处。市运管处在此事上无任何职权,故吴某某不存在于履职中为他人谋利的基础条件。 另一方面,在2013年(向吴某某受贿时),谢某与熙某公司开通线路牌一事无利益关系,不可能因此感谢吴某某。 谢某与熙某公司就旅游线路牌合作经营一事,开始于2014年,2013年线路牌经营权仍属熙某公司。谢某就自己尚未取得、也不确定能否取得的利益,作为感谢给吴某某10万元,不合情理。 将熙某公司开通线路牌之事与吴某某受贿相联系,亦可证明监察人员办案过程中牵强附会、胡乱拼凑,且无视涉案基本事实逻辑。 ③吴某某并未对欣某运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提供帮助,谢某为此表示感谢给吴某某6万元一事并不存在: 其一,谢某与欣某运业有限公司关系不明 在案营业执照记载:欣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虽然谢某在接受询问时说,自己是欣某运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任何无客观证据,也没有张某的证言可佐证,不能证明欣某运业有限公司与谢某有什么关联。 其二,无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某曾对欣某运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提供帮助 判决书认定此事所依据的客观证据,全部是欣某运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申请旅游包车业务相关材料,与公司成立一事无关。 其三,欣某运业有限公司开通县内旅游包车业务,并非吴某某为其谋利的结果 一方面,当时背景,系国家政策鼓励旅游包车业务开展,市运管处也对此抱支持态度,符合条件的均批准同意。 卷二第15页,吴某某供述:“我们市运管处对于成立旅游客运公司这个行政审批项目基本上都是持支持的态度,只要符合条件,基本上都是同意了的。” 根据2009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第四条:“放宽旅游市场准入,打破行业、地区壁垒,简化审批手续,鼓励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 另一方面,旅游包车许可申请,由市运管处客货运输科审核、做出决定,整个审批流程并不由吴某某经手。 行政审批表记载,参与实质会审的人员不包含吴某某,吴某某对此签名,是其作为运管处领导,在行政领导负责制度下的流程要求,不能证明其有实质上的帮助行为。 ④吴某某无权干预预某昌某达城乡公交公司申办旅游线路牌,许某华因此给吴某某3万元一事,根本不存在 一方面,某昌某达城乡公交公司开通旅游线路牌的申请,提交至某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局,并由该局直接作出决定,许可某昌某达城乡公交公司开通两辆。 因此,许某华所说的,市运管处负责分配线路牌,省局申请批准后还需要市运管处照顾,并不属实。 另一方面,吴某某会见过程中,就此事提供部分线索,也可证明,许某华特意去某某火车站给吴某某送钱,与真实情况不符。 吴某某提供线索: 1.某昌(县名)某达城乡公交公司的线路审批权限不在某某市运管处,而在某县。 2.许某华与吴某某接触极少,一年通话不超过5次。 3.许某华曾来吴某某办公室送过礼,过年,但转身就上缴了。 4.该判决书所述某火车站,吴某某确曾去过,原因是应客运企业邀请,吃饭喝酒。 5.除吴某某与许某华交往少外,吴某某周边人也都不喜欢许某华,所以许某华不可能随吴某某去,更不存在于该地点送钱的情况。 ⑤吴某某未对泰某君某驾校晋升为一级驾校一事提供帮助,认定申某为此给吴某某0.3万元与事实不符。 市运管处无权晋升泰某君某驾校等级:相关事项为泰某君某驾校向某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并由该所审核批准的;对其资格的评定,依据两份文件,均与市运管处无关。其中,《资格条件论证评定表》由某某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出具,《资格审核评定意见表》由某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 综上,某某驾校升级评定与市运管所无关,故应认定吴某某在此过程中无履职行为。 2.判决书中指控的,吴某某为黄氏父子、蒋某某谋利行为,无客观证据佐证,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①吴某某在春运检查时,对A1至B1超长客运业务进行关照一事不存在: 客观证据只能证明,黄某1有A1至B1的超长客运业务,不能证明吴某某曾经春运时去检查该客运业务。 ②吴某某对A2至B2线路协调一事,并不存在: 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吴某某曾出差去B2协调线路;跨市线路并不由市运管处审批,吴某某前去协调,作用不明、意义不明,因此给吴某某1万元,不符常理。 参卷十六P17,杨某证言:“市内的客运线路是由市运管处审批,跨市的线路就要报省运管局审批。” ③吴某某未对宜某驾校建立施加影响 其一,证明某某(县)宜某驾校成功建立的资料,与吴某某是否为此提供帮助无关; 其二,市运管处批准宜某驾校道路运输的经营许可,是因为宜某驾校符合运营条件、提交申请材料完整,不存在特别的照顾,且市运管处的审批,系正常依法行政管理,不等同于吴某某的违规越权行为,也不能等同于吴某某在此审批中施加了自己的什么法外影响; 其三,宜某驾校订购教材、增加额外学员名额之事,无客观证据可证明其存在。 ④吴某某未协调熙某公司管理费。 现有客观证据只能证明黄某1与B公司存在协议关系,无法证明吴某某曾经出面协调。 管理费乃企业内部协议达成,系私法关系,与吴某某的行政职权无关,其协调是否起实际作用不明,因此给吴某某5万元,不符合常理。 ⑤吴某某在某某运业开通客运线路时去攀某某市协调一事不存在。 客观证据只能证明某某运业曾申请开通隆某至攀某某市客运线路,不能证明吴某某曾去攀某某市协调,无法形成“某某运业需要开通线路——因此吴某某帮助某某运业协调——蒋某某感谢吴某某的帮助给吴某某三万元”的证据链。 同时,该线路审批权不在市运管处,吴某某前去协调,也起不到实际作用,为此给吴某某1万元,不合常理。 3.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实际收取相应款项的依据 第一,吴某某、证人作出的精确供述、证言,不符合主体的身体情况及客观规律。 吴某某作为年近六十的老人,记忆能力衰退,而且在机关内担要职,公务繁重。 各证人系不同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人际交往复杂,针对自己公司经营中重要事项,部分证人连其发生时间都无法记清。 然而,双方却能详细叙述每一次行贿受贿的过程,包括具体的时间、地点、钱款包装、谈话内容等细节,不符合人的记忆规律。 第二,这一部分笔录除少量语法错误外,无手书的校对、修改,与吴某某等人提供的非法取证线索相印证,可以证明:讯问、询问过程中形成的言词证据,系审讯人员指名问供形成,而非吴某某、证人对案发事实经过的供述、陈述。 第三,吴某某、证人在多次讯问、询问过程中对金额、地点等细节进行修改,最后达到一一印证的程度,可印证存在指供情况。 一方面,吴某某身患严重高血压,无药物帮助不能控制病情,被隔绝、关押6个月,同时日渐忧心妻子的安危,身体、心理情况日渐恶化,之前都无法回忆起的事情,自然不会在身体与头脑更加失常的状态下想起,笔录中呈现的,经修改1、2次后出现一一印证效果,带有明显的被指供的痕迹。 另一方面,无论是吴某某还是证人,均明显地系通过重新确认的方式,将原供述、陈述不一致的部分确认为错误,且仅就不一致的部分,修改并使其最终一致。这种选择性修改不合情理,若非受到指供诱供,则此种巧合有悖常识常理。 综上,因言词证据系非法取得,结合吴某某在会见时向辩护人提供的非法取证线索,以及辩护人在此基础上制作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可知:即使吴某某与部分证人之间确实存在金钱往来,但属于年节以及祝寿、过生日、探病、红白喜事等特殊时节的正常人际交往,且就收受部分为互有给付、金额相当。因此,判决书中,送礼人给吴某某红包的金额,存在虚构、夸大的成分,依法不应认定。 部分行贿人所求的请托事项,合法、合规、有国家政策的支持,又非吴某某权力所能决定的范围,却因此给吴某某5万-10万的大笔款项,那么对真正有权决定的主体,必然要给付更多钱款。按照这个思路计算,行贿的成本将远远超出获得利益后所得的盈利利润,明显有违常理。 (二)无请托事项红包的13.24万元 1.行贿7人的请托事项不存在,因此13.24万元不构成受贿 针对这一部分7名行贿人,吴某某未允诺请托事项或实际为他人谋利,无法认定“请托事项”的存在及具体内容,因此,13.24万元不能视为受请托前后收受的财物。 2.红包是年节、探病的正常交往,而且双方互有往来互有给付 吴某某及家属在申诉、上诉过程中,均详细陈述了对其中部分送礼人的还礼情况,吴某某收受红包的同时,也曾给送礼人红包,证明双方并非单向的行贿受贿关系,而是互有往来。 3.双方存在老乡、朋友关系,不应片面、割裂地全部认定为受贿 吴某某与黄某1、黄某2等人有私人交往关系,从吴某某笔录中也可看出,其时常与黄某2等人喝茶、打牌,证明吴某某与送礼人之间存在个人情谊往来。 同时,这一部分钱款无某确行贿目的,笔录中的送礼对话也没有围绕吴某某的职务内容开展,亦可证明13.24万系朋友间的馈赠,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运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性的可能。 (三)对于司法解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财务定义为犯罪的情况,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对此,应辩证看待: 1.这一规定,突破了本罪文义上的理解,是超出刑法文本的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规定,收受贿赂型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即使从主观角度对该要件进行解释,也应以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出发,亦即,是否存在故意利用职权的主观心态,是否有行为是这一心态的外化。 反观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 一方面,从规范构造看,“视为”一词证明该条为法律拟制,本质是新创设一项法律,而司法机关无立法权,因此该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另一方面,从规范内容看,该条将收受财物的金额作为主观心态的衡量标准,即视金额大小为行为人为他人谋利意图的单一、决定性因素,而不是综合多因素考察,并不符合客观现实,系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反推即是:若认为收受财物满三万元即构成受贿罪,那么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受贿罪的考察范围将仅限于金额,法律规定的“为他人谋利”之要件被直接无视。 因此,该款解释产生的实际效果,是以解释之名,架空法律,将司法解释效力置于法律之上。 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同样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 将受请托前后收受的财物一并计入受贿金额,则会导致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也可定罪的结果: 部分收受财物的情况,即使受贿人无受贿的故意,行贿人亦无行贿的故意,仍然可以被司法解释定罪。因此所引起的问题中,最典型的是,该解释模糊了礼尚往来与权钱交易本来清晰的界限,混淆了罪与非罪。 因此,该款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直接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进而违反宪法所规定的法制统一原则。 2.即使是这一司法解释,亦认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是收受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因此,行贿人所得利益,无法对应至吴某某职权范围,而是省交通局或区运管处有职权决定的事项,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在本案中,判决书中认定的行贿人所得利益,有一部分在金额标准上,“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 但从其本质出发,一部分不在吴某某履职范围内,不存在影响其职权行使的可能性。 另一部分,并无证据证明,吴某某确实存在为他人承诺或实际完成请托事项的客观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与吴某某收受红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侵害国家机关正常运作、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可能,不满足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三、吴某某收受19.3万元红包(一审判决书第八项到第二十四项),乃日常人情往来 (一)这一部分红包每笔金额都很小,每人送吴某某的红包累计计算,均不超过3万元,数额未达到司法解释中“推定其具有请托事项”之标准 (二)无具体请托事项,不满足吴某某为行贿人谋利之要件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此部分多人多次向吴某某行贿,却无所谋利益的具体内容。问其送礼原因,均表述为“获得关照”、“搞好关系”。 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某收受钱款时,曾承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结合其送礼的时间节点,应认定年节、庆典等收受的红包,实际系拜年、探病的中的赠予性质。 第二,针对各区县运管所领导,吴某某不具有为其谋利的职务条件。 各区、县运管所,在2008年前,人事权、财政权归市运管处。2008年人事权下放,2010年改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区、县财政保障运转经费。 因此,以上六人所在的运管所,自2010年,人事、财政独立,与吴某某所在运管处不存在直接的上下级管理关系。即,吴某某任某某市运管处处长后,无论是运管所的经费运转,还是各位行贿人的升职提拔,运管所、吴某某均无权干预,没有为上述六人、五个机关单位谋利的可能。 卷十五,胡某某证言:“2010年以后,区级财政就保障了我们市中区运管所的运转经费,我们市中区运管所就改为了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8年以前我们市中区运管所和市运管处是属于领导关系,人事权和财政权都是市运管处在管。2008年改革,人事权就下放到了区上……我们和市运管处就属于业务指导关系。”本卷,李某(第32页)、张某(第41页)、何某某(第P55页)、李某某(第67页)亦有相似证言。 综上,在双方互有走动的情况下,逢重大节日、吴某某及配偶罹患重大疾病,赠送礼金应认定为人情往来款,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针对部分送礼人,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吴某某没有为其谋利的可能。判决书因此认定,行贿人为获得职务上的帮助与支持向吴某某行贿,证据不足。 (三)吴某某将部分并不熟悉的人所送红包退还、上缴,留下的则是关系密切的人送的,且自己对其中部分人还礼,并非基于自己领导职务而收受的贿赂 吴某某对退还的礼金,详细地写了送礼人的名字,完全可以证明其退还礼金,且有遵守组织纪律的主观意愿,此事有王某等人证言可以佐证。 吴某某对部分礼金上缴、退还,留下的是与自己关系好、有私交的人的礼金,证明其确有对礼金性质进行辨认,拒绝收受影响职务行使的红包;证明其在日常生活中有防范、杜绝腐败的风险意识,以廉洁自律的标准要求自己。 四、12.26万元上缴运管处部分钱款,吴某某无占有的意思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其中一部分款项为受贿款,而另外一部分未予认定。表面上,是精准司法,实际上,是违反常理,违反人的正常记忆规律,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因如下: (一)吴某某未将红包上缴指定部门,不是认定其有占有目的之理由 以吴某某未将红包交到纪检委相关部门或廉政账户为由,认定吴某某不具有上缴意图,不当地加大了吴某某对上缴财物的监管义务,明显地强人所难。 这样的认定,也混淆了上缴财物与非法占有的概念,也就是说,将收受的财物非法占有,会构成受贿。上缴财物给财务,并告知纪检干部,同样构成受贿。那么,上缴组织,不能证明吴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难道,要他将这些钱占为自己所有,才能证明他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吗? (二)上缴钱款存入私人账户与吴某某无关 黄某将这部分钱款存入私人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经过吴某某授意。 与此相反,现有证据表明,黄某的做法,是经过财务科长等人同意的履职行为,而吴某某非财务管理人员,对此并不知情。 即使,认为黄某将钱款存入私人账户属违法违纪,但是以黄某的错误,认定吴某某构成犯罪,有违基本逻辑与生活常理。 吴某某无法对收款细节准确地一一供述,系时间过久、记忆不清之常情。 按一般逻辑,记忆因素与占有意图无任何相关性,即,吴某某是否意图占有一部分钱款,与其能否清晰回忆起几年前发生的事情无任何联系。 从刑诉法基本原则出发,因为上缴款项涉及的行贿人、金额无法查清,导致难以具体确定起诉书中哪一笔受贿款应当被排除,但仍然可以确定,吴某某上缴款项一事,这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就12.26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然而,仅仅因事实难以查清,一审法院就决定忽视上缴款项的事实,而将其认定为受贿金额。这一做法明显违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从日常经验角度出发,相比较来说,人更能清楚地记得自己所有的财产(尤其交由别人保管的自己的财产),更难记得非自己所有的财产。正因吴某某记不清送钱的人、时间、金额,正好能证明其认为钱款上缴后就与自己无关,从未企图将这一部分钱占为自己所有。 出于防止管理人私吞的考虑,上缴钱款时,吴某某至少会记录自己每次上缴的金额。然而,实际情况恰恰相反,从笔录可以看出,有部分情况,吴某某收到钱,金额都未点清就直接上缴,完全是将钱款交由财务人员依法处理的心态。 (四)吴某某上缴单位、上缴后不再过问这一部分钱款的行为,证明吴某某无主观占有、使用意图 (五)吴某某案发后的经济情况,可印证其不存在收受巨额贿赂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积极退赃,凑得两万元,还需拍卖、变卖包括吴某某二十多年前购得的房改房和按揭房产等所有大额资产,才能得以执行。 吴某某案发前年收入超20万元,但其家庭全部大额财产仅包括两套房产、两辆车。 其中一辆是罗某某、吴某购买,未使用吴某某的钱;另一辆是罗某某生病后,为方便治疗而购买。 以上事实,与吴某某将自己所受行贿款上缴的事实相结合,足以印证吴某某是一个清贫廉洁的好干部。 结合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以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吴某某应认定构成自首 (一)到案证据所记载的吴某某归案地点,并非吴某某日常生活轨迹所涉之处。 吴某某系某某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其单位在某某区大千路608号。而《到案情况说明》中记录,吴某某由某某市交通局办公楼(位于某某区兴隆路88号)被纪委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两地相距3.6公里,如果吴某某系被动归案,无法解释其为何在其他单位被抓捕。 而到案材料并不完整,未说明吴某某如何出现在归案地点,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吴某某主张自己系主动投案,且讲述了相关细节,应予采信。其就自己的全部受贿事实进行交代,因此构成一般自首。 (二)即使认为吴某某系被动归案,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表明,哪一部分证据系纪监委人员,在审讯时已经实际掌握的,哪一部分是没有掌握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吴某某如实供述的内容,均系审讯时没有掌握的,吴某某就其如实供述部分,均构成特别自首。 判决书认定事实所使用的证据,均系吴某某归案后才获得的。能够定罪量刑的根本原因,是在于吴某某供述与证人之间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言词证据系吴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而取得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并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案件存在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而且,根据《申诉书》以及辩护人在会见时吴某某所述的内容可知,案件在一审阶段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作出判决的问题,而二审并未对争议焦点进行实质审核。基于此,辩护人坚定地认为,吴某某不构成犯罪。恳请某某省高院,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后,重新调查真相,依法判处吴某某无罪。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张王宏律师 二O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联系电话: 庭审思考 *关于李某某90万部分的补充辩护意见: 证据与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违法供认与翻供、细节能否对应】 1.履职行为vs朋友关系之间帮助 2.债务不偿还与时间的关系 3.理由、去向、关系基础有无经济往来、谋取利益、归还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归还能力、未归还的原因。 *履职行为与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关系问题 *正常的人际往来与受贿 *朋友间借钱与受贿的关系 一、《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67号文明确借款可以认定为受贿,但严格限定了几个条件。本案中,吴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正好符合7个条件1、2、3、4、5、7。即除了6的条件有点有争议外,其它6条全部符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22号文,列举了买房、买车交易形式、收受干股、投资证券或委托理财等八种形式的受贿认定,对借钱构成受贿列入,这样,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将借钱认定成受贿,是超越现有规定的造法行为,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22号文),列举了买房、买车交易形式、收受干股、投资证券或委托理财等八种形式的受贿认定,对借钱构成受贿没有列入。辩护人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将借钱认定成受贿,尤其应当严格区分罪与非罪。 本案中,吴某某对李某某50万借款,本身发生在有深厚交往基础的人际之间,但留置阶段的问话,片面地固定了对吴某某有罪和罪重的部分,没有记录可以完整还原双方的人际关系基础和整个债务形成的前因后果、借款不还的原因与后续沟通还款的部分,导致整体认定错误。 现实中,借贷就是借贷, 本案证据卷九中,关于罗某某与胡某忠、阳某喜等人的诉讼案件,虽然也是涉及借款不能归还,但认定为借款,而非诈骗或行贿受贿。同样的情况,即使不能偿还,吴某某与李某某作为当事人,都没有就清偿问题存在疑问,案件办理人员,没有必要主动作为,将欠款认定为职务行为与金钱交换的行贿受贿。 三、借钱,本质上形成了民事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与以履职作为与收受他人谋利交换的受贿,存在根本区别。债权债务的存在,正好说明,不存在以履行职务作为获取行贿者钱财的对价,没有在收受财物和国家公职行为之间建立等价关系。 四、结合查阅一审庭审证据,证人李某某后来专门提交了新证据(庭审卷宗107页起至110页)证明自己之前关于50万元借款,存在受威胁胁迫而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事实。这部分证据,正好可印证,吴某某关于自己关于此部分事实没有完整记录的陈述。 五、讯问人员有意提取了证明被告人不利部分供述,却没有记录双方存在深厚交往基础、多年来持续不断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部分,导致错误地将借钱,认定为有职权的一方被免除债务,进而,将这一行为,类推解释成,没有某确依据的有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不对等的单方钱财往来。 六、李某某出借罗某某的30万、在罗某某和吴某某生病住院期间送的两个5万元及一次1万元,同样,存在类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内容,而且,结合李某某后来补充提交的证据,结合吴某某关于自己被疲劳审讯、威胁、诱供、指供等形成的不实陈述,相关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所谓“事实”不应认定。 延伸阅读 1.刑匠快报|无罪辩护!再审改判! 2.刑匠战例丨前驻藏战士无罪之再审开庭记 3.实战文书丨关于吴某某被判受贿罪一案之再审庭后补充辩护意见 4.消失的妻子——刑事辩护律师办案随笔 5.流浪的妻子——刑事辩护律师工作随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