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未来趋势

【每日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之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建立狩猎证及猎捕量限额管理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对原法第十八条进行了部分修改。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在维护生态平衡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布范围较广、种群数量较大,不属于濒危状况,在科学、严格控制猎捕量的前提下对其适当开展的猫抽活动不会影响其种群安全、也不会对自然生态造成危害,并可用作调节种群结构、维护生态平衡的手段,还可兼顾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社会经济、公共卫生、驯养繁育等各方面的需求。保护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宜采取全面禁止猎捕的措施,但也不能放弃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否则就难以防范乱捕滥猎等行为,直接导致物种种群的下降,甚至出现新的濒危物种,并对生态平衡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不仅应当加以管理,并且还要有相应的行政管控措施,把猎捕活动准确把握在“科学、适当”的范围。本法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建立狩猎证及猎捕量限额管理制度,就是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基础上,以法律制度的方式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确立的行政管控措施。


条文解读

本法条的核心含义包括:1.禁止随意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首先取得狩猎证;3.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4.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类和数量,应当制定猎捕量限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行猎证和持有狩猎证从事序猎活动的,均不得超出猎捕限额。本法条的主要目的是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加以规范管理,确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具备相应的行政管理手段,把猎捕活动把握在“科学、适当”范围内进行,统筹兼顾保护与社会发展各方面的需要。

根据本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于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须依法公布申请狩猎证的程序、条件、要求和实施机关等。有关单位、个人需要开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的,应按照公布的程序、条件和要求向实施机关提出核发狩猎证的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区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首先应当根据资源状况,遵循“不危害生态保护”、“资源消耗量小于资源增长量”和“兼顾社会经济合理需求”等原则,科学制定猎捕量限额,并且只能在猎捕量限额内对符合条件及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核发狩猎证。持证单位或个人只能在狩猎证许可的猎捕量限额内实施猎捕活动,实现对资源消耗的总量控制,防止超限额猎捕对野生动物种群和自然生态的危害。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实际情况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本法条仅对建立狩猎证及猎捕量限额管理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对核发狩猎证和制定猎捕量限额的程序、条件、要求等未作具体规定,实际上是授权地方立法解决,以确保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本次修订,增加了狩猎证的核发机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内容,主要是从便利申请人和严格管理两方面考虑设定核发狩猎证的行政层级,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在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猎捕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原法本法条中“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的规定,修改后并入第二十三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分享到: